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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收听刑法与日常生活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
主编张少谦
演播艳阳于歌上海迎青文化作品
七 刑法规定
刑事责任年龄应当秉持理性
科学的态度
一刑事责任的性质及其与年龄的关系
并非任何严重危害行为都能被规定为犯罪
对实施危害行为的人追究刑事责任
必须首先确定其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也就是一个人能够正确辨认自己行为的社会性质
意义和后果
并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这是因为刑事责任具有强烈的责难性
它只能适用于那些应该被严厉谴责的人
这种可责性就表现为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有害于社会
为社会所责难
为国家法律所不许
不应该去实施
而且自己也能够不去实施时
却自觉自愿的选择去危害社会
这显然就是有意和国家
社会公众相对抗
完全是非正义的选择
自然应受社会的责难和法律的制裁
黑格尔曾说过
关于邪恶
一般总是假定
认识善和知道善与恶的区别
乃是每个人的义务
但无论如何
有一个绝对的要求
即任何人不得从事罪恶和犯罪行为
人既然是人
而不是禽兽
这种行为就必须作为罪恶或罪行而归责于他
这种可责难的心理及意志
选择自由
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刑事责任能力的水平影响着刑事责任的程度
对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者
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较小的人
只能追究较轻的刑事责任
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不是与生俱来的
有一个随着人出生到成长逐渐获得的过程
只有达到一定年龄的人
才可以开始具有这种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
然后从弱到强
逐渐增加
慢慢成熟
过了一定的年龄
则又从强到弱
渐渐减退
因而
年龄的大小对一个人应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以及能承担多大的责任具有重要影响
一个国家的刑法
需要对于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作出明确规定
嗯 二
我国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刑法应当如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
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需要理性
科学
合理的进行多方面权衡
做出选择
一是年龄的标准必须要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发展规律相适应
体现从无到有
小弱到强
由强到弱的演变过程
二是应以社会公众普遍的认识能力水平作为基本判断依据
不能过分关注个别例外情况
却有必要考虑的个别特殊情况
可以做出一些特殊规定
三是年龄标准必须明确具体
不允许含糊其辞
可随意解释
一旦在刑法中确定下来
司法机关就应严格执行
此外
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
还要和本国未成年人
老年人等特殊年龄群体的刑事政策保持一致
嗯
我国立法机关根据我国自然人平均发育水平
在刑法第十七条中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具体规定
近些年又几经修改
不断完善
主要内容如下
一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未满十二周岁的人对一切危害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
二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只对部分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其中有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强奸 抢劫
贩卖毒品
放火 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此外的其他危害行为
一律不承担刑事责任
嗯 第二
已满十二周岁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罪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
造成严重残疾
情节恶劣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嗯
这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加的条款
回应了此前社会中多起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恶性杀人
伤害而不能追责的难题
三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十六周岁的
能够对所有犯罪承担责任
四
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
需要给予从宽处理
这里又分两种情况
第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故意犯罪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失犯罪的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实施了危险行为
只因未达到法定年龄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
虽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但也不能对其放任不管
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
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这样做既是为了对未成年人进行更好的教育和矫正
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免遭他们的危害
嗯
从司法实践效果看
应该说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
符合我国公民认知能力的普遍发展水平
三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不宜进一步降低
我国刑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
较长时间内限定在未满十四周岁
近年来
由于物质文化水平快速提高
儿童发育速度加快
一些未成年人在生理
心理上都出现早熟迹象
这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未成年人具备辨认视力和控制行为的能力的时间是不是提前了
前些年
社会上出现了多起低龄儿童有预谋的实施故意杀人
强奸
抢劫等恶性案件
例如湖南娄底十三岁男孩捅死十二岁同学
湖南沅江十二岁男孩拭母案件
最后均因凶手未满十四周岁而不能绳之以法
引起了社会极大愤慨
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不断高涨
有的主张将已满十四周岁
未满十六周岁人的担责范围放宽
不再局限于现有的八种严重犯罪
有的主张将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普遍降低到未满十二周岁
甚至更低
嗯
经过认真调研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十七条做了相应修改
在仍然坚持以十四周岁作为承担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前提下
增加一款例外性规定
允许对年满十二周岁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罪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
造成严重残疾
情节恶劣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
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表达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标准的意思
但从实体到程序都给予了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
修正案公布后
社会上仍然有人对此修改不满意
认为限制太多
要求进一步降低年龄标准
对未成年人给予更加严厉的刑事规制
这些呼吁者的心情可以理解
但这种要求不应满足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不宜再进一步降低
主要理由是
首先
虽然现在未成年人发育成长环境大有改善
生理成长速度加快
但并没有科学的数据显示
我国未成年人在心理上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较以前却有明显的提高
生理发育与心理成熟并不完全同步
同理
文化知识的增多也不必然意味着心智水平的提高
也有研究表明
由于我国之前长期实行独生子女政策
在家庭中多数老人对独生子女溺爱浇惯
在一定程度上推迟了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的速度
影响他们正常获得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可见
不能因为未成年人生理发育提前
就盲目认为心理发育也一定提前了
其次
虽然社会上确实发生了一些恶性案件
但此类案件数量极其有限
并不具有普遍性
而且行为者年龄通常也是在十二周岁到十四周岁之间
所犯之罪通常也只限于故意杀人
故意重伤这两个罪名
现行立法已经将此两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十二周岁
此前这类极个别极端案件不能定被判刑的问题已经解决
那么也就没有必要继续降低
扩大惩治范围
再次
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低龄化现象产生原因十分复杂
家庭教育
学校教育
社会教育上都有责任
是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
不是单纯依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能解决的
而应着力于提高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水平
这个根本问题不解决
不管在刑法上如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极端案件都仍然会出现
我们总不能到最后完全取消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制
把所有失足未成年人都送法庭进行审判吧
对失足未成年人过早的贴上犯罪分子
刑满释放人员的标签
这对他们未来的成长没有好处
对于一个民族
一个国家的未来也不是好事
国家对待失足未成年人人的基本态度
还是应该立足于教育
挽救和矫正
而不能主要付诸刑事惩罚
这也是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
总之
不是万不得已
却有必要
刑事责任最低年龄不能再降低了
关联法条
刑法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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