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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
主编彭诚信演播艳阳渔歌上海迎清文化作品。
案例篇执行工作任务致人伤害,
用人单位要承担责任吗?
用人单位责任李明是邮政分公司的支局局长。
某日下午2时,
李明驾驶摩托车到邮政分公司开会,
下午3点半会议结束后赶回其工作的支局进行金融系统嘎仗。
不料下午4点在返回支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与驾驶电动车的郑阿姨相撞,
受害人郑阿姨经医治无效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
交巡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李明与受害人郑阿姨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
经交巡警大队调解,
李明支付了赔偿费。
李明认为其系邮政公司的职工,
其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
遂诉至***请。
请求判决邮政公司返还全部赔偿金。
用人单位是否需要为职工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侵权责任法上的特殊主体责任及用人者责任。
所谓用人者责任,
是指用人者对被使用人在从事职务活动时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替代责任而非自己责任,
且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因此,
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致人损害时,
判断用人单位在何种条件下代替其工作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是因执行工作任务。
本案中李明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
其一,
从工作范围来看,
李明作为邮政支局局长,
他根据邮政公司的通知,
于事故当日下午2时前往单位开会,
在下午3时许会议结束后回支局进行打仗,
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
李明回支局进行嘎仗系受单位指派,
其回支局嘎仗是为了实现邮政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而实施,
并未超出指派工作范围。
其二,
从时空标准来看,
正常情况下执行职务行为应在工作时间内、
工作场所内行使,
但特殊情况下也受用人单位临时指派而超出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范围。
本案中,
李明返回支局进行嘎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
仍处于上班期间,
而并非上下班途中,
其在会议结束后,
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
必然需要使用交通工具返回支局。
虽然事故地点不再分公司或在支局的特定场所内,
但该事故地点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合理空间范围。
其三,
从职务关联来看,
执行职务的范围不仅限于直接与用人单位目的有关的行为,
还包括间接与目的的实现有关的必要辅助行为。
李明返回支局嘎仗,
其目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
其自驾摩托车也属于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便于履行职务所采取的必要辅助行为,
该行为与执行职务发生内在联系,
因此李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但因李明在事故过程中有重大过失,
因此判决依法减轻用人单位的部分责任。